通过上篇文章我们已经知道了商标授权审查过程中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内容,下面就以“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争议纠纷案为例,来讲解商标法的条例,希望对大家了解商标法有所帮助。
1.基本案情
第7795912号“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人为富硒焦枣协会,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枣。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521号《关于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0521裁定)。该裁定认为:“西山焦枣”符合《商标法》第16条第2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构成地理标志。争议商标“西山焦xishanjiao”注册并使用在干枣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标志“西山焦枣”。陈某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地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2.判决内容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十雨由该抽理标士所标示地区的白然田事式女 部社律冬款的表述方式看,《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作出规定的,"并非来源于”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双重否定所表达的是一种肯定的内容,即商标中包含商品的地理标志的,只有在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的情形下,才可以注册并使用。同时,商标注册虽然不以商标已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但《商标法》所鼓励和倡导的是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避免因单纯注册而不加以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行为,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以及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商业标志使用上的障碍。因此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亦应当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出发,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且不会误导公众,包括诉争商标未实际使用因而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均应当认定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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