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原理与案例之商标混淆可能性(四)

发布时间:2025-05-14 点击:5
知识产权法具有地域性,坚持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根本原因是后发展国家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设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主决定是否对外国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从而保持在知识产权这一经济产物、政策产物上的独立自主权,下面就和我们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三)域外因素
商标权保护中的域外因素,最为典型的例子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过程中的域外因素,比如美国有些法院的驰名商标原则。这里以定牌加工案件中的域外因素为例进行阐述。在定牌加工案件中,境外的商标权利人将商品的加工、组装和贴牌安排在境内完成,境内加工商完成贴牌后将商品全部运往境外销售。在我国拥有商标权的权利人起诉境内加工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在评价境内加工行为的性质时常需要考虑“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学者认为因贴牌产品最终全部销往境外,鉴于地域性之阻隔,国内消费者根本不可能发生实际的混淆。不少法院持这种观点: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特征,我国商标法只能保护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保护范围不能延伸到我国领域之外;本案涉及的220套贴牌加工的产品,其流通市场不在中国而在缅甸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将HONDAKIT中的HONDA部分文字突出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缅甸国内的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这个问题不在我国商标法可以评判的范围之内。一些法院认为加工方应当对域外商标权进行合理审查,比如委托方是否享有商标权,委托方的商标权是否与国内有关方的权利相冲突等。
有法院持相反意见。认为因存在通过互联网可购买到已出口至境外商品的可能,会引起国内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最高法院在“本田”案也持相同立场,同时还基于商标权的地域性认为不应当审查境外已经生效的商标权使国内贴牌行为成为一个商标直接侵权的认定过程,排除了域外因素的干扰。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
美国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讨论了《兰哈姆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法院指出尽管载有侵权标识的产品是在沙特阿拉伯销售。且这些产品不会回流至美国,但仍应禁止涉案行为;在认定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之间存在混淆可能性之后,地区法院发布临时禁令禁止被告从事任何导致沙特阿拉伯消费者可能混淆的行为。上诉法院在推理时指出,最高法院在Bulova案中认为美国地区法院就美国公民或居民在外国实施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管辖权为美国公司提供救济。在判断美国法院是否具有域外管辖权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被告的公民身份、对美国商业造成的影响、与外国法的冲突被告的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行为都属于商业行为,且导致原告的贸易转移不法行为最终在境外完成,对被告没有任何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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