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对外捐赠货物须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那么企业在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同时,应当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确认产品的销售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用产品对外捐赠属于实实在在的支出,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收入,捐赠支出允许限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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