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08年1月1日前的业务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因此,该公司将土地价值一并计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是不正确的,应将土地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内均匀摊销。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屋、建筑物等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可按竣工使用时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并计提折旧。房屋的折旧年限为20年。
因此,该公司将土地和房屋一并计入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应按上述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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