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的规定内:“《财容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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