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人,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人外 的其他收人,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人、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人、补贴收人、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根据上述规定,核销的其他应付款应作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并人收人总额 计征企业所得税。已经有确凿证据不再支付的其他应付款,会计上凭相关书证核销,转人“营业外收人” 科目,不需要就这些收入项向税务局进行专门的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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