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销售购物卡的时候,由于不构成销售货物的条件,没有确认纳税义务,收取的货款应为预收性质,所发放的购物卡只不过是收款的凭据,是一种附带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只能在本购物中心购物的要约。因此,发放购物卡而收取的货款行为不是细则中规定的“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当持卡人向购物中心凭卡购物时,则完成了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转让货物所有权的过程,确认销售货物行为成立的两个基本条件全部具备,这时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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