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以上规定,是关于包括出国考察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根据以上规定,我们仍然难以判断出国考察费是否为可以税前扣除的费用。
根据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 号),企业因出国考察向旅行社支付的考察费,凡属于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均不得作为企业费用在税前扣除。言下之意,若不属于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比如是真实的考察、学习性质的,则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考察费的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与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二是要符合常规,不能离谱。以上两个条件,为税务局留下了较大的自由量裁权,也为企业的考察费项目税前扣除留下了隐患;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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